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境外投资系列 |《对外投资管理办法(征求意见稿)》逐条对照11号令:一文看清十大变化

2026-08-27

2026年8月21日,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《对外投资管理办法(修订征求意见稿)》(下称"新稿"),公开征求意见至9月20日,施行后《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》(发改委令2017年第11号,下称"11号令")同时废止。本次修订的直接动因,是衔接今年7月1日施行的《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》(国务院令第837号)。发改委概括的修订思路是:对标对表、问题导向、总体延续、衔接联动。

逐条读完76条,总体判断:核心制度大体未动,监管颗粒度明显变细——核准范围、3亿美元备案分界基本延续,核准办理时限不变(备案时限特定情形下可延长);变化集中在适用主体、信息报告、权益保护和法律责任。结构上,11号令6章66条,新稿6章76条,并新设"对外投资保护"一章。

一、先看十大变化

① 自然人直接对外投资原则上纳入监管框架(备案方向明确,具体规则待另行制定);

② 境外再投资报告取消3亿美元门槛、提前20个工作日、覆盖返程投资;

③ 新增前期工作情况报告;

④ 新增年度报告;

⑤ 重大不利情况报告改为"立即"、情形扩展;

⑥ 备案审查程序进一步明确("常规审查"写入条文),特定情形下备案时限可延长;

⑦ 安全审查入规;

⑧ 罚则显著强化(罚款、没收违法所得、3年不受理、1—3年禁入,主要落实《规定》第27条);

⑨ 对等反制入规;

⑩ QDII、港股通等境外金融市场投资明确豁免,但设"控制权""10%整数倍"安全阀。

二、总则(第1—6条)

第1条【修改】立法目的改为"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,促进对外投资高质量发展……保护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合法权益",新增《规定》为上位依据。从"管理法"转向促进与保护并重。

第2条【重大修改】①投资者从"境内企业"扩展为"企业、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",11号令第63条对自然人直接投资的排除规则删除;②"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"改为"直接或者间接获得",并明确境外再投资属于对外投资。自然人直接对外投资由此原则上纳入监管框架(第13条已设相应备案机关),但《规定》第33条亦授权就居民个人对外投资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,最终口径有待观察——本次最受关注的变化之一。

第3条【修改】新增"国家支持投资者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对外投资",明确支持性基调。

第4条【重大扩充】原第5条仅"不得违法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";新稿增加遵守国际惯例、商业道德、社会责任,不得妨害竞争、破坏生态、损害劳动者权益等整套义务,倡导性内容义务化。

第5—6条【修改】发改委定位改为"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"并增加"保护"职能;网络系统从"可以"改为"应当"使用,在线申报成为默认义务。

三、指导和服务(第7—10条)

第7—9条照搬原第8—10条;第10条新增"推进高质量共建'一带一路'";原第12条移入新第四章。

四、对外投资监管(第11—49条)

分类与分工(第11—17条)

第11条【整合修改】确立"分类分级履行核准备案+提交境外再投资报告等信息报告+配合监管"总框架;中方投资额口径新增"数据"。

第12条【修改】敏感国家和地区、敏感行业及目录制度延续;但敏感类定义从封闭列举改为"敏感国家和地区、敏感行业等敏感因素",兜底表述扩大了认定空间。存疑项目建议按第11条第2款主动向发改部门咨询确认。

第13条【修改】央企、3亿美元分界等备案分工原样延续;新增居民个人作为投资者的,备案机关为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省级发改部门。

第14条【重大修改】境外再投资报告。①范围从"3亿美元及以上大额"放宽为不设金额门槛的全部非敏感类再投资(报告属告知性质,敏感类再投资仍按第12条实行核准);②时限明确为实施投资的20个工作日之前;③新增返程投资报告义务。红筹及多层境外架构受此影响预计较为直接。

第15条【新增】安全审查。对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对外投资及相关资产、权益的转让、处分进行安全审查。存量资产处置环节被明确覆盖。

第16条【修改】明确"分类分级全过程监管",在线监测、约谈函询、抽查核实等手段保留。

程序与时限(第18—40条)

第18—20条【修改】"项目申请报告"改称"核准申请书";提交主体扩围至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;声明从"真实性"扩展为"真实性、合规性等"。

第21—28条【延续】5个工作日补正、部门意见7个工作日、评估30个工作日、核准20个工作日决定(可延10日)及四项核准条件,全部保留。

第29—32条【修改】新第31条将"常规审查"写入条文,并明确"确有必要"时可参照核准程序征求部门意见、委托咨询评估——这更多是对备案审查程序的明确化,"常规审查"的具体内涵及与既有审查做法的差异,有待配套文件和实践观察;第32条保留7个工作日出证,新增情况复杂或需征求部门意见时可延长不超过7个工作日,备案周期上限变为14个工作日,交割时间表宜留余量。

第33—35条【修改】共同投资、前期费用规则延续;未办理核准备案的,金融企业不予办理的业务扩展至"资金结算和融资、担保等"。

第36—40条【修改】变更情形(中方投资额变化≥20%或1亿美元等)延续,新增须"完成变更手续";有效期2年及延期规则不变;撤销情形细化为四项。另需说明:原第37条关于行政复议、行政诉讼权利的内容未在新稿单列(新稿第40条对应的是原第39条信息公开条款),法定救济渠道不受影响。

信息报告(第41—45条)

第41条【新增】前期工作情况报告。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或关乎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的,应当在开展重要前期工作(对外方政府作出投资承诺、签署投资协议等)至少10个工作日之前报告。大额项目签约前宜预留窗口期。

第42条【修改】完成报告新增"终止"情形,时限从20个工作日压缩至10个工作日。

第43—45条【修改】重大事项问询函制度延续;信息报告统一按第13条分工提交,新增企业自查补报、更正机制。

其他(第46—49条)

第46条【修改】原倡导性条款改造为义务性条款(不得侵犯商业秘密、不当低价倾销、贿赂欺诈等)。第48条【新增】专业服务机构义务,出具文件不得有隐瞒、虚假记载、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。第47、49条基本延续。

五、对外投资保护(第50—55条)——新设章节

第50—52条【修改/延续】海外利益保护体系条款扩充;第51条【新增】要求投资者及其境外企业建立健全合规经营、内部控制、安全生产、突发事件处置等制度——境外合规体系从"最佳实践"变为法定义务;风险提示制度照搬。

第53条【重大修改】重大不利情况报告。时限从"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"收紧为"立即";情形扩为五项,新增:外方要求提供技术、数据、要求转让处分对外投资相关资产权益以致威胁国家安全的。直接回应部分国家强制要求中资企业出售股权、交出技术数据的做法。另按第65条第3款,及时提交重大不利情况报告并主动改正的,可减轻或免除相应行政处罚——报告义务也是"护身符"。

第54条【新增(重大)】年度报告+对等保护。①每年3月31日前提交对外投资信息年度报告;②投资受外国组织、个人歧视性措施影响的,应投资者请求,发改委可禁止或限制其在境内投资、禁止境内组织与其交易合作。存量对外投资将新增年报义务,对等反制与报告挂钩。

第55条【新增】国家层面对等反制条款。

六、法律责任(第56—67条)

第56—58条【修改】违法违规记录、工作人员责任延续;恶意分拆条款保留,虚假材料情形移入第60条加重。

第59条【新增】投资禁止类。责令停止、限期处分股份资产、没收违法所得;拒不执行处中方投资额5‰—10‰**罚款,主管人员处5万—10万元。11号令未对禁止类投资设定罚则,本条系落实《规定》第27条第1款。

第60条【重大修改】未核准备案/虚假申请。原第53条仅"责令中止停止+警告";新稿为责令改正+没收违法所得+处1‰—5‰罚款,拒不改正加处5‰—10‰**罚款并限期处分资产,主管人员处2万—5万元。罚款幅度系落实《规定》第27条第2款;以3亿美元项目计,罚款约30万—300万美元,违法成本较11号令明显上升。

第61—62条【新增/加重】贿赂欺骗取得核准备案,从"撤销+警告"升级为撤销+没收违法所得+罚款;新设市场禁入:可3年内不受理申请,或禁止1—3年内从事对外投资。

第63—65条【修改】信息报告违规责任覆盖六类报告并增加"通报批评";不正当竞争罚则改为可禁止1—3年投资;危害国家安全处置规则延续。

第66条【修改】金融企业责任。违规情形扩展至"未履行核准、备案、境外再投资报告"。再投资报告是否以及如何成为跨境资金汇出的实务前提,有待外汇管理及金融管理部门配套指引明确。

第67条【新增】专业服务机构责任。明知或应知违规仍提供服务或出具文件的,通报并商请监管部门处理。"应知"标准对中介机构的尽职调查提出了更高要求。

七、附则(第68—76条)

第68—70条【修改】省级职责增加"保护",保密义务主体扩展至发展改革部门。

第71条【新增】实质重于形式。投资者、对外投资、控制、中方投资额的认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。反规避总条款,代持、多层嵌套等安排存在被穿透认定的可能。

第72条【延续】港澳台投资参照执行(表述规范化为"香港特别行政区、澳门特别行政区、台湾地区");原第63条因自然人已作为"投资者"纳入而不再单列。

第73条【新增(重大)】金融市场投资豁免。通过QDII、港股通、跨境理财通等在境外金融市场投资的,不适用核准、备案、报告规定;但三项除外:①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一致行动人共同获得被投资企业控制权;②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股权或表决权比例达10%的整数倍(10%、20%、30%……);③国家发展改革委明确的其他情形。二级市场通道获得明确豁免,但设有穿透式安全阀,豁免边界另由发改委兜底掌握。

第74—76条【修改】施行日期待定,11号令同时废止。

八、三点实务提示

存量排查宜早不宜迟。自然人境外直接持股、境外子公司再投资未报告、返程投资等存量安排,新规施行后将面临新的报告义务,违规成本也明显上升,建议尽早摸底。

交易时间表要排出监管窗口。前期工作报告(10个工作日)、再投资报告(20个工作日)、备案(7+7个工作日)均在"实施投资"之前,签约交割安排需系统重排。

把报告义务用起来。遭遇歧视性措施、强制转让要求时,及时报告是减免处罚的法定事由,年度报告是启动对等保护的入口。

征求意见截至9月20日,可通过发改委门户网站"互动交流—意见征求"专栏提交。

本文依据2026年8月21日公布的征求意见稿文本(发改委门户网站附件)逐条核对撰写,条文编号与措辞均以该文本为准;正式发布版本如有调整,以正式文本为准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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